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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华池

有谁知道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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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文明、舒适、优美、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四条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受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负责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规划、民政、城管、园林、环保、公安、价格、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委员会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首次交付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20%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推举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主要由业主代表组成,也可以吸收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各一人参加,业主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第
(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业主、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不应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业主资格终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增补委员。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或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时,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后,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的权利;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及通过适当途径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的义务;
(八)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十五日内向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管理规约修订后,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在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内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费用的筹集方式、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津贴或薪酬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二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社区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临时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临时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物业管理临时委员会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到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资料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酬金;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享有经营自主权,按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接受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七)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的用途。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建设单位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一条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招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报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四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约定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建设单位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住宅物业符合《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门卫房、值班房、非机动车车库(棚)、监控室等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查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或者全体业主责任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七日内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上述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按下列标准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一)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提供;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小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五十平方米提供;
(二)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五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千分之二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一般应当为地面以上首层房屋,具备基本装修和水电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安置区、改造的老旧小区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和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
(三)物业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
(四)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公共物业及利用公共物业所得收益的分配;
(七)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八)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
(九)合同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交还给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建立物业服务清单,将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种类、标准、收支情况等在公共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可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产生的上述费用应当计入企业经营成本,不得由业主分担。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九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卫生、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对业主损失先行赔付。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或已届满,合同一方决定不再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撤出前或合同届满九十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条件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应当指导业主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条件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可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着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四条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在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交接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大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五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公共利益或维修物业,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恢复协议。
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四)放置、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或者制造噪声;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占用公共场地,损毁绿化、建筑小品、文体设施等;
(七)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八)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九)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违规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业主应当按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改变物业用途的,应征得相关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管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双方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定期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每次承租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二年。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位场地使用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汽车停放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位场地使用费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使用。
第六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因责任人维修养护不及时,造成公共或他人物业损坏、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市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
第六十七条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六十八条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由其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中垫支。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存物业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六十九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并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一条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或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八)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九)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一)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二)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到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到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三万元到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五万元到十万元罚款;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组织接管。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二到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活动用房等。
第八十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按照规划部门批准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给排水管道、加压水泵、水箱、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地下室、停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一条旧住宅区经给排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项整治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或者自建物业企业管理物业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业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而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雇佣、委托他人提供专项物业服务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他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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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是特定的地方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直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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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8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四条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3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或首次交付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30%以上时,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承担。
第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第
(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上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自觉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但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业主、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不应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业主资格终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增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推荐或自荐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后,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第十五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的权利;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及通过适当途径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的义务;

(八)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理规约修订后,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在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内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方式、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津贴或薪酬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酬金;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享有经营自主权,按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七)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的用途。
5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招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应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约定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建设单位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住宅物业符合《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30日后。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门卫房、值班房、非机动车车库(棚)、监控室等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查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或者全体业主责任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上述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后30日内,按下列标准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一)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4‰提供;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

(二)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4‰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2‰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一般应当为地面以上首层房屋,具备基本装修和水电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和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6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

(三)物业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

(四)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公共物业及利用公共物业所得收益的分配;

(七)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八)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

(九)合同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交还给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可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并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四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除或者续聘事宜,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就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合同续签事宜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双方商定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大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公共利益或维修物业,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恢复协议。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立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四)放置、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或者制造噪声;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占用公共场地,损毁绿化、建筑小品、文体设施等;

(七)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八)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九)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违规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业主应当按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改变物业用途的,应征得相关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管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六条利用住宅小区内道路、空地等共用部位停车以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进行其它活动或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场(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八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因责任人维修养护不及时,造成公共或他人物业损坏、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参照上款执行。
8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或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八)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九)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一)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活动用房等。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按照规划部门批准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给排水管道、加压水泵、水箱、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地下室、停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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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现在社会的竞争非常的激烈,要在自己喜欢的城市购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可以说是每个人共同的梦想。当我们经过自己多年的奋斗终于买到专属于自己的房子时,我们需要考虑房子装修的问题以及家具的问题。而我们都知道每个小区都会有物业管理,而买房之后我们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每年都需要交一定的物业管理费。那么,在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具体有哪些呢?下面就由小编带你去了解一下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第十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物业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筑的用途。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第十四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的责任。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无偿移交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十七条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十八条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第十九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实行一人一票,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在首次业主大会上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90天。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保障性住房物业可根据其房屋所有权权属成立业主大会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物业使用人、居民(村民)委员会成立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第二十三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实施;(五)制定、修改共有部分管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规程;(六)法律、法规或者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的届期、组成和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格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可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设立、缺席业主表决权计算规则等事项。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任期3年或者5年。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改选;逾期不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收回。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或被罢免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其物业服务费;(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五)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第三十五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工作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工作经费,并每半年向业主书面公告收支情况。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六条住宅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应当参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二)通过招投标等法定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配置图纸及证明文件;(五)房屋使用说明书。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九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小区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现共有部分与竣工图及其规划设计审批文件不符或者有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将查验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权属等资料的移交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四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第四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三)共有部位的绿化、环境卫生的保养和维护;(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为业主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第五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报经业主大会同意:(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的;(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的;(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的;(四)其他政策性费用调整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审。第五十二条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告知。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四)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好了,以上就是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详细的内容啦。我们都知道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签订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子、绿化、卫生、生活秩序、环境容貌、公用设施等等进行日常的修缮以及维护。如果是在四川省工作且想在四川购买房子的朋友,可以认真看上面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熟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内容,然后再去选购房子。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前两章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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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大多数人购置的房子都是商品房,既然是商品房的话,那么就肯定会有物业。物业就是专门用来帮助物主来解决困难的。既然有物业的话,那么也一定有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所有的建筑的一个管理的活动。今天小编要着重介绍的是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在广东的朋友可以详细的看一下哦,对大家是有帮助的哦。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具体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1.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2.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3.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一共有八章,内容是比较的多的,这里并不能一一的列举出来。本文主要是介绍了前两章,也是很重要的两章,希望大家可以认真的了解一下。其实,物业管理条例是跟我们自己息息相关的事,我们应该要好好的重视起来,只有我们把这些相关的条例了解清楚了之后,我们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总则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总则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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