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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弘懿

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主要说了哪些方面的内容

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主要说的是什么呀,这个有什么法律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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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
(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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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了房产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和具体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机关。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又规定:“证书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这样,在一个市(县)的行政区域内,只能有一个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权属证书。明确了非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县)辖的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都不具有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的职能,市、县同城的县也不能越权在市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这对于制止目前多级、多部门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建立正常的房地产登记发证秩序是非常必要的。

2、规定了房地产权属登记中实行房屋所有权和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地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此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在目前仍然有不少城市房屋和土地分属两个部门管理的情况下,规定这一原则可以防止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剥离现象的出现,这样就可以避免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不同属一人而产生的房地产权属纠纷。

3、规定了房屋权属证书的种类和制定的部门。
第三十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三种。第三十三条又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这样就统一规范了全国房屋权属证书,提高了权属证书的权威性,同时对于防止一些单位擅自制作、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打击犯罪分子伪造权属证书进行诈骗活动,清理整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秩序,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4、规定了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以及房管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而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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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房屋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登记,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应当依法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驻地部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程序进行。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第七条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房屋;

(二)继承、遗赠;

(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条件,且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建筑面积未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

第二十条房屋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分割、合并、划拨、调拨、接管、以房入股、判决、裁决、企业房产转为个人房产、婚前房产转为配偶另一方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只登记一方为权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为权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互转换的;

(七)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四条有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或者所有权抛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
(三)项外规定的材料;属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还应当提交权利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和有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相应申请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变化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九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到登记机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屋权利,可以持有关协议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在房屋权属证书中予以注记。
第四章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五)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该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五)项规定的材料。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
(四)项外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三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
(三)项以及本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三)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当事人;

(四)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五)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权属变动法律文书(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章产籍资料与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二)房屋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永久保存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十条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籍资料档案查阅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负有保护被查阅档案的相关权利人个人隐私的义务。
打印的档案、复制形式的档案,经登记机构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坐落、室号;

(三)房屋用途、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利;

(五)权属限制情况;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

(八)登记技术规范规定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对外查阅。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册查阅制度,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提供服务。查阅房屋权属登记册不得侵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原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核查。
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无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登记机构依职权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房屋权属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屋权利相关的材料,提出登记异议。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四十七条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四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收执;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禁止非法收缴、扣押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不得涂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保持一致。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一条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营利目的为他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者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因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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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
(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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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人们出行出差的方便,我们很多人选择住旅店,住酒店,但是一些小的旅店是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的,我们在住店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是没有法律来进行维护的,因此有很多人在住店的期间受到了伤害,国家为了有效的避免伤害事件和保护这部分人的权益,就出台了房屋登记办法,接下来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我们新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不管我们是开店的还是住店的都要注意留心一下,这样有利于保障我们的权益。一、开店需要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来说开店需要5个程序,它需要提出申请,然后经过有关部门的受理之后,相关部门和人员会对房屋进行一系列的数据采集,核实之后就可以记录在登记簿内,然后对开店者进行发证。对于开店者来说,首先他们办理房屋登记必须要保证他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是他自己的,而且房屋的登记机构一般是依照法律法规来规定进行办理的,因此所有的申请材料都要公示,然后进行备案。对于办理房屋登记证的人来说,如果在房内发生了一些法律事件之后,有关部门要对房屋进行调查,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而且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权利对已经办理房屋登记证的房子进行依法取缔,如果我们的房屋是未成年人的房屋,那么应该有未成年的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时需要提供未成年人的书面材料。二、住店人的房屋登记:我们在外出住店时,如果有关的店主会让你出示相关的身份证明,而且还会出示所有住房人的姓名证件时,你要配合登记入住,然后要回自己的身份证明,如果你去到不需要你出示身份证的旅店,小编建议大家换一家店入住,并且赶紧离开,因为这家店可能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极有可能会造成你的一系列人身伤害,因此大家碰到这种情况时一定要注意。关于房屋登记管理的办法,小编就介绍到这里,因为管理办法是国家范围内执行的,因此不管是开店的还是住店,都要遵循这种管理办法,它可以切实的保证你的人身安全,以及你的房产安全,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注意。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介绍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介绍

在我们今天的社会之中,房屋可以说是十分重要的东西,它除了给我们提供安宁的居所外,更多地还被用作经济价值。因此,关于房屋登记的法律也就十分复杂了。房屋涉及到转租转让等,相应的法律自然也就有所涉及,许多人对于房屋管理办法往往知之甚少,本文就将为大家介绍一下房屋管理办法,从而供大家有需要的时候好做下参考。所有权登记1、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2、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5、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三三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6、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8、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抵押权登记1、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2、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3、对符合规定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4、本办法四四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5、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五)其他必要材料。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四)项材料。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6、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7、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地役权登记1、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2、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地役权合同;(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五)其他必要材料。3、对符合规定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4、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登记证明;(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预告登记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3、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4、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5、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七)其他必要材料。6、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六)其他必要材料。7、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七)其他必要材料。其他登记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3、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4、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5、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1、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3、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已经大致了解了房屋登记的一些管理办法。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等等吗,这些权相差一个字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意义,因此应当引起大家的重视。另外,房产有变更的一定要遵循法律及时办理,尤其是一些农村的共有土地,涉及到的人非常广泛,应当妥善处理,从而避免日后更加复杂的法律纠纷。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详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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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可以在某些场合对我们自己或是身边的人起到保护作用,毕竟现在方方面面的琐事似乎都会牵扯到未来的万一,而提前做好万无一失的准备对大部分人而言还是极其重要的。今天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大家通过对以下相关篇幅内容的学习能够在实际碰到房屋登记等等类似场景时有所帮助。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三条房屋权力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应当办理登记。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文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用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记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八条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第九条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的证明。被监护人的房屋申请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监护人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转移、抵押房屋目的是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相关信息在登记簿中进行附记。第十一条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或者认证。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有资格的或者公正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港、澳、台和外国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二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申请人申请处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第十三条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经申请人签字后,随申请材料一并存档。申请人对房屋登记事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申请人拒绝接受登记机构询问或者拒绝签字确认询问结果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记载,并可以据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记。申请房屋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登记。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交的登记费不予退还。第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房屋登记事项公告的,公告应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所在地的显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也可以在登记机构的网站等公开媒介进行公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上公告。公告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登记种类确定,一般应为公告之日起10至30日。具体期限由设区市、县(市)确定。第十八条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第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公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存档,并将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和房屋登记机构方便申请人了解的场所公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登记程序。第二十一条对共有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共有人每人发一本权属以上我们详细介绍了二十一条与房屋登记相关的管理条例,它们从各个方面给出了房屋登记时可能碰到的情况,并且做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与合法合理的措施,可以说是提前做好帮助与保障了。了解一定内容的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可以帮助我们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自己以及家人的相关利益权益,因此学习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对我们而言是极其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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