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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位知道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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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_4347 有用 1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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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1404 有用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农业、国有资产、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包括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和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者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
第六条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造成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三款规定期限延迟的,经核实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规定期限。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行为包括: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不予受理用地单位规划许可申请或者受理后延迟核发规划许可文件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申请规划许可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二)权属不清或者不符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条件,致使用地单位无法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书面告知用地单位停止施工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但因用地单位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四)因国家相关政策重大调整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
调查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九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相关证据和土地后续利用意见,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用地单位在申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或者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已书面确认土地闲置事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造成无法开发建设或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60日前;
(三)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用地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启动调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顺延期限的决定或者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情况复杂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应当书面告知用地单位。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十四条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
(一)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二)用地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用作临时绿地和广场的,临时使用期间免收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用作停车场的,临时使用期间按原计征标准的60%计收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二节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处置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
(四)收回闲置土地。
按照前款第
(一)、
(二)、
(三)项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补充合同;土地增值的,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土地价款;同时,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中止计算土地闲置期间,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土地闲置期间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
(二)项规定,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或者改变用途继续开发建设的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符合产业用地政策;
(三)具备占总建设投资额30%以上的资金实力。
第十七条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安排临时使用:
(一)由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养护临时绿地、广场等;
(二)临时用作停车场。
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30日内清理场地、完善开工相关手续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
第三节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九条处置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以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缴纳相关税费,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在限期内完善出让必备条件,并提出公开出让申请。
闲置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手续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期投入费用不予补偿。
第四节收回闲置土地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同时告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七)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闲置土地被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原用地单位实际占用土地的,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五条闲置土地因属于下列情形而被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收回的,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
(一)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闲置土地的原用地单位无法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或者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闲置未满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导致土地不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按财政评审确认的前期投入计算货币补偿额,实施补偿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开支。
对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闲置土地,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已实施征地补偿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未完善征地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征地拆迁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由被拆迁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政府可以指定拆迁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拖欠的临迁费由被拆迁人依法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闲置土地能够复耕,用地单位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交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情节严重的;
(二)在处理闲置土地时,不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rabbit1992 有用 1

新修订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办法从加大力度处置闲置土地出发,作出一系列加快处置闲置土地、加大开发商囤地成本的新规定。
新办法改变了原来先认定闲置土地再予以处置的做法,合并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环节;对用地单位已书面承认土地闲置事实的,可直接进入处置环节,加快了闲置土地处置。
土地闲置费不再按月计收,而是统一规定按出让土地价款20%或划拨土地价款20%一次性征收,并明确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对于闲置土地增值的,新办法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补充合同时依规定调整土地价款,体现和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对闲置土地征收增值地价的精神,进一步加大了土地闲置的成本。
新办法结合国家土地管理宏观政策,作了更合理、更人性化的调整:以厘清土地未开发责任为基础,对受不可抗力或政府因素影响而未能开发的,经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联合会审核实后,受影响期间不视为闲置时间;因政府因素不能继续使用的闲置土地,符合有偿收回条件的,改变了原办法按地块前期投入70%予以补偿的做法,规定直接按财政评审确定的前期投入全额给予补偿;未完善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如按现行规定须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应按现行政策以公开出让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本文来源:国土部网站)net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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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介绍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介绍

随着城市化节奏的日益加快,进城打工和居住的人越来越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越来越多地受到了闲置。这些闲置的土地可不是能随便处理的,它们需要按照一定的国家规定进行处置,许多人对此往往并不了解,在不知不觉中就违背了国家的规定,查处下来会产生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本文就将为大家介绍一下闲置土地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调查和认定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第六条《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九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第十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一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第三章处置和利用第十二条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第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第二十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四章预防和监管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第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第二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第三十一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已经大致了解了国家对于闲置土地的相关处理办法。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闲置土地,国家有着比较多的规定,大家在使用这些土地的时候一定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能随心所欲使用它们,否则的话会被查处到会产生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轻者罚款,严重的甚至可能坐牢。大家有疑问的话可以参考本文。

闲置土地管理办法介绍

闲置土地管理办法介绍

相信大家都听说过闲置土地,闲置土地主要指的就是国家的国有建设用地。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是有闲置土地的,闲置土地,主要是用来开发国土的,是一种可以建造各种各样的工程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概念就是国家拥有的土地,这种土地如果国家没有批准的话,其他人是不可以使用的,闲置土地虽然是暂时还没有被使用的土地,但是是不允许老百姓随便使用的。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闲置土地的管理办法。闲置土地管理办法介绍1、第一条讲的是为什么会出台这样的一条法律。这是为了规范国家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行,为了规范国家闲置土地的充分利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管理办法。2、第二条是指,什么闲置土地的概念,什么样的土地才算的上是闲置土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法律效益购买回来的土地,但是一直没有进行动工,超过一年的闲置土地是会被政府重新回收回去进行重新分配和利用的。如果建工到一半之后又停止了建工,两年后也将被视为闲置土地。3、第三条是指闲置土地该如何进行利用。闲置土地是公开公正的,由当地的规划局或者政府进行回收利用,在这个过程中是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的。闲置土地不是随便回收利用的。而且所有的信息要进行公开,要保证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4、第四条是指闲置土地的施工开展。一般来说是有当地的市和县的国土资源的主管部门来进行负责的。本行政的区域内如果有闲置土地,他们将会对其进行调查和认定,然后进行和置工作,却被工作能够组织实施。并且上下级之间要相互监督管理。5、第五条是指管理闲置土地部门之间是不能徇私枉法的,不能相互包庇,不能利用特权强霸闲置土地。一定要进行开发利用,公开公正,要进行相关核实。并且是要根据开发利用的情况进行管理和汇报的。以上就是闲置土地的管理办法介绍大家现在知道闲置土地的管理办法有哪些了吗?闲置土地指的就是通过法律途径买回来的土地,这些土地一般是属于国家公有的,不属于个人私有土地。闲置土地也是有分类的,现在大部分的闲置土地主要有两类,一类就是企业使用的土地,另一类就是政府卖出去的土地。闲置土地可以说是国家保护的重点,因为现在有很多公民都会将闲置土地圈起来归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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