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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祺然

房产买卖纠纷案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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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合同纠纷是指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售房广告引起的纠纷、认购书相关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支付相关纠纷、房屋交付相关的纠纷、延期办证的纠纷、惩罚性赔偿的纠纷、二手房买卖的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房屋按揭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有关包销的纠纷等。
二、案例
2010年7月,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就认购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价格、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张先生认购的房屋还处于开发初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张先生依照认购协议,向房开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2010年9月,张先生收到房开公司的书面通知:“一期物业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此同时,房开公司表示由于整体楼市房价大幅上涨,所以张先生之前订购的房屋房价也由之前约定的每套20万元左右,上调至25余万元。若张先生在10日之内不能按房开公司通知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放弃原定的认购协议。对此,张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张先生与其他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在交易中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开发商将向购房者们作出巨额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完、购房者按约支付了认购款后,却提出了大大超过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购房者缔约机会的丧失,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最后,法院参照房开公司向购房者发出的通知中的售价与原认购价的差额,酌情确定了赔偿标准。张先生获得了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已支付的2万元认购款也如数返还。
律师点评:商品房认购纠纷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认购协议的约定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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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
2、李某将房屋卖给陈某属于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张某回来后要求陈某加价10万说明其没有对李某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3、该问题在题干中没有任何信息,无法判断
4、张某不能还本付息,银行可以拍卖,该房产。
物权法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解释第67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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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曹宁和李怜悯是一对姨亲兄弟,2005年,曹宁得到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而李怜悯正好想购买该房屋,遂提出借款给曹宁购买房屋,作为对价,曹宁将房屋借给李怜悯居住,两人就此事达成了一致。
同年3月5日,曹宁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曹宁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一套房屋。房屋首付款为李怜悯实际支付,房屋交付后,李怜悯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该涉诉房屋。
2006年6月19日,诉争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产权人为曹宁。
2013年10月,曹宁要求李怜悯返还房屋并退还当时购房款,但双方就此事未能达成一致。
多次协商无果后,曹宁将李怜悯告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怜悯返还房屋使用权并腾退涉诉房屋。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的权属不明确,遂判决:驳回曹宁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曹宁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评析:
靳双权律师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且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曹宁主张李怜悯返还诉争房屋,根据曹宁提供的房屋有有权证书的记载,虽然等级的产权人为曹宁,但诉争房屋系李怜悯出资,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虽然曹宁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本案在审理中,法院认为双方在确定房屋实际权利人及解决出资或借名买房之前无法确认房屋的实际归属,且曹宁仅以其为登记所有权人要求李怜悯返还房屋,依据不足。本案中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又与李怜悯能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遂法院未能支持曹宁的诉讼请求。
在此,靳双权律师提醒各位当事人,涉及到大额财产时,如:房屋买卖、房屋赠予、房屋权属变更等有关不动产交易、不动产权属变更时需三思,最好先咨询专业、资深的房地产律师,以规避交易中的风险,防止遇到不必要的纠纷,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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