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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办法有哪些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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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imo 有用 1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今天宣布,7月1日起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12年月均工资调整为2013年月均工资,月缴存额上下限分别为2116元、226元,缴存比例仍为7%。补充公积金1%-8%。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今天刊发《关于201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表示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42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自7月1日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自2014年7月1日起,上海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12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13年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2116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3626元。月缴存额下限为226元。
2014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此外,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表示,为提高办事效率,自2014年度起,本市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将全部采用网上调整的方式。各单位可登陆上海住房公积金网的基数调整专栏办理相关手续。
上海公积金缴纳基数调整比例
上海市将从7月1日起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12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13年月平均工资。届时上海公积金最低缴费基数为1620,最高缴费基数为15108,即单位和个人最低各承担7%的比例(1620*7%=114元),最高(15108*7%=1058)“备注:公积金不允许出现小数点,所以遇到小数点上取整数”。
2014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与2013年度相同。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比例各不低于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取正整数)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其缓缴额。
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2116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3626元。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按职工本人和单位各7%的缴存比例所对应的月缴存额下限为226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参照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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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g198961 有用 1

新规定大大放宽了公积金的提取条件,除了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二,离休、退休的;
第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四,出境定居的;
第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积金提取方法如下:相关规定如下: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1)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
(2)在离休、退休或到达离休、退休年龄时。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
(4)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时。
(5)非沪籍职工调离上海时。
(6)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抵冲。
其中
(2)、
(3)、
(4)、
(5)情形,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以销户形式全额提取,所提取的金额为职工私人所有。
另外,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同时作销户处理。

馨居尚装饰 有用 1

你好,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办法有哪些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增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息,是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活动。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个人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机构及职责)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开展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制订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市公积金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实施。
第五条(工作机构和人员)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原则)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和内容编辑
第七条(主动公开)
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包括:
(一)市公积金管委会机构职能;市公积金管委会章程、议事规则、会议制度;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的设置、职能、联系方式;市公积金管委会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市公积金中心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办公时间、联系方式、业务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
(三)住房公积金法规制度、政策规定、业务流程、服务措施和办理时限;有关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四)住房公积金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提取、使用等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及增值收益使用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数据和有关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担保机构、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咨询电话、办公时间。
(八)不依法履行住房积金缴交义务,经依法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单位名单。
(九)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
(一)项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市公积金中心发布;第
(二)项至第
(九)项由市公积金中心主动发布。
第八条(不予公开)
下列住房公积金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尚处于讨论、研究、审议或者审查过程中的;
(五)需要对若干信息汇总、分析、加工、重新制作的;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所列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市公积金中心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市公积金中心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九条(依申请公开权利)
除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获取相关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十条(保密审查)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市公积金中心在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指南、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概述、生产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编辑
第十二条(主动公开渠道)
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以及其他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进行公开。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大厅内设置宣传栏以及放置相关信息公开材料。
第十三条(主动公开期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依申请公开渠道)
市公积金中心可指定相关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设立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依申请公开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获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依申请公开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市公积金中心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用途。
第十七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住房公积金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责权限范围,但市公积金中心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住房公积金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公开范围;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同一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答复的,可以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八条(依申请期限)
市公积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市公积金中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律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九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向市公积金中心依申请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住房公积金信息,并可选择纸质、光盘等信息载体形式。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住房公积金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信息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公积金中心公开的与自身相关的住房公积金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市公积金中心予以更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予以更正;对于无权更正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收费)
市公积金中心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取的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应当依据市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市公积金中心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编辑
第二十二条(社会评议)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市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评议。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对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不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四条(年度报告)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编辑
第二十六条(经费保障)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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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细则及查询办法

现在,只要我们进入的是一家正规公司,公司都会给员工缴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在购买自住住房等时机可以提取出来。那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哪些呢?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哪些办法查询?一起来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三章缴存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第五章监督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按照中国现行公积金管理制度,除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外,我国各省自治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由分散于全国各地的地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因此,各地市民要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也需要到对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为方便市民查询,全国各地市管理中心已陆续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业务。公积金查询主要有四种途径:1、前往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事大厅柜台或触摸屏查询机查询;2、持公积金联名卡到开户银行的经办网点查询;3、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声讯电话查询;4、在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查询。

上海住房公积金查询个人账户方法

上海住房公积金查询个人账户方法

住房公积金的账户是每个月都会有钱近来的,只要是有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话,那么每个月都应该会有一笔小收入。有些人想要知道自己住房公积金余额问题,那么就可以登入到住房公积金网站然后进行查询,看看目前自己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等。那么上海住房公积金查询个人账户方法是怎么样?上海市民想要知道这个问题,本文为你详细介绍。上海住房公积金查询个人账户方法公积金一般都是单位交一部分,个人交一部分。如果不知道公积金账号的话,就要到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一下,带上自己的身份证件。根据自己所在地区选择公积金中心,如果在黄浦区,就到福州路725号4楼(近西藏中路),详情就到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网点查看。到了公积金中心后取号等待,叫到自己的时候就跟服务人员说我要查询公积金情况,递上身份证,然后工作人员就会打印一张你的缴纳单子,单子上面有开户日期、公积金账号、所属单位、账户余额、月缴存额、末次缴存年月、当前账户状态等信息。知道自己公积金账号后,就可以到上海住房公积金网注册一个账号,这样下次查询公积金信息就方便多了,根据提示信息填写注册信息。PS:绑定手机号码后,每个月缴纳公积金后就会收到一条短信,有账户余额等信息。已经注册过的,直接登陆即可。进入个人账户查询,就可以看到开户日期、公积金账号等等一些信息。如果想查看更为详细的信息,就点击下方的”住房公积金本年度账户明细“字样,进入账户明细页面。在个人账户信息左侧有菜单栏,根据自己的查询需求选择。PS:注册账号,首先就要知道公积金账号。在之后登陆的时候可以不用公积金账号,但如果登陆账号或者密码忘记了,还是需要用公积金账号找回的,因此要牢记登陆账号和密码以及公积金账号哦!关于上海住房公积金查询个人账户方法就是这样,其他城市的住房公积金查询方法也跟文章中介绍的内容差不多,如果要查询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里的资金余额问题,通过简单的操作就能够做到了。住房公积金在买房、装修的时候都能提取,但一般一年只能够提取一次,在提取的时候还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准备好相关资料,这样才能顺利的提取完成。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相关介绍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相关介绍

对于我们的住房公积金,大家都非常的熟悉吧,那么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到底有哪些方法呢?每个地方都有自己有关于公积金的政策要求,在长沙这个地方如果想要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我们可以有哪些方法呢?今天就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介绍,首先我们应该看一下,长沙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有哪些呢!感兴趣的朋友来看看吧!一、长沙住房公积金提取需要满足哪些条件?1、职工本人(已婚的包括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包括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上年度汇缴额的50%。2、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的,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2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职工签订购房合同1年内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同一套房屋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总购房款(不含住房补贴金额)。3、职工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危房鉴定书出具之日起2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危房鉴定书出具之日1年内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实际支付的总费用。4、职工正常结清或提前结清贷款本息的,自结清之日起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为结清之日至上次提取时间内(不超过24个月)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二、异地使用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宣布,2014年元旦起,长江中游城市群武汉、长沙、合肥、南昌四省会将实现公积金异地互认。四省会城市职工在就业地缴存公积金,在户籍地购买自住住房,可在户籍地申请公积金贷款。有业内人士认为,住房公积金异地互认贷款仍面临一些难题。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就认为,公积金长期封闭运行,跨区域的信息沟通、协调是一个很大的难题,贷款地难以掌握贷款额度、年限等,缴存地也难以掌握房屋动态。此外,目前一些城市公积金贷款额度紧张,如果贷款地楼市恰好交易量较大,本地公积金贷款需求都难以满足,将更难满足异地贷款需求。想要提取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是需要满足一些条件的,首先我们要是本地的职工人员。如果我们不是在当地工作,也没有当地的房产,一般是不允许在当地购买公积金的。长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方法也很简单,我们需要提供自己的职工证明和身份,如果已经结婚的,还需要提供自己的房产和配偶的身份。公积金是可以提取的,如果我们不想继续再缴纳公积金是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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